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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再审案件改判发回情况的调研分析报告

时间: 2012-11-15 09:39

     

审判监督第二庭

 

为促进民事案件审判质量的提高,我们对2011年改判和发回重审民事案件进行了数据分析,总结了民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提出建议,供全省各级法院和民事审判法官参考。

    一、发改民事再审案件数据分析

2011年,我庭共受理各类民事再审案件218件,审结197件。在审结案件中,改判27件、改判率为13.70%,发回29件、发回率为14.72%,两者合计为28.42%。发改案件占了再审案件的三分之一。我们在再审中认真维护二审判决的既判力,严格改判标准,坚持了“依法纠错”的原则。改判和发回的比例大体相当,我们对发回重审严格依法进行,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能直接改判的坚决直接改判,能不发回重审的尽量不发回重审。

(一)按案件来源划分

1.最高法院指令再审案件15件,结案13件。其中,改判3件、改判率为23.08%,发回重审2件、发回率为15.38%,发改率合计为38.46%。

2.抗诉案件提审45件,结案45件。其中,改判8件、改判率为17.78%,发回重审5件、发回率为11.11%,发改

率合计为28.89%。

3.本院复查提审案件158件,结案139件。其中,改判16件、改判率为11.51%,发回重审22件、发回率为15.83%,发改率合计为27.34%。

从上述数字可以看出,我们再审案件的主要来源是本院复查提审,其次是检察院抗诉,最高法院指令再审的比较少。但从准确率来看,最高法院指令再审的发改率合计为38.46%。发改率较高,检察院抗诉和本院复查提审案件的发改率相差不大,分别为28.89%和27.34%。

(二)按原生效判决作出法院划分

原生效判决为武汉中院的案件结案57件,改判9件,发回6件;原生效判决为荆州中院的结案13件,改判1件,发回2件;原生效判决为十堰中院的结案13件,改判2件,发回1件;原生效判决为咸宁中院的结案11件,发回1件;原生效判决为襄阳中院的结案9件,无发改案件;原生效判决为随州中院的结案8件,发回1件;原生效判决为恩施中院的结案7件,改判2件;原生效判决为黄冈中院的结案6件,发回2件;原生效判决为黄石中院的结案6件,无发改案件;原生效判决为荆门中院的结案4件,改判1件;原生效判决为孝感中院的结案6件,改判1件,发回1件;原生效判决为宜昌中院的结案6件,发回2件;原生效判决为汉江中院的结案5件,改判1件,发回1件;原生效判决为铁路中院的结案2件,改判1件;原生效判决为鄂州中院的结案1件,无发改案件;原判决为湖北高院的结案9件,改判1件,发回1件。(见下图)

各中院被发改案件统计表

原审法院

收案(件)

结案(件)

改判(件)

发回重审(件)

发改率合计(  %)

武汉中院

63

57

9

6

26.32

黄石中院

6

5

0

襄阳中院

13

9

0

荆州中院

15

13

1

2

23.08

宜昌中院

6

6

2

33.33

十堰中院

14

13

2

1

23.07

孝感中院

6

6

1

1

33.33

荆门中院

6

4

1

25

鄂州中院

1

1

0

黄冈中院

6

6

2

33.33

咸宁中院

14

11

1

9.09

恩施中院

7

7

2

28.57

汉江中院

5

5

1

1

40

随州中院

8

8

1

12.50

铁路中院

2

2

1

50

湖北高院

11

9

1

1

22.22

合  计

183

162

19

18

22.84

备  注

不包括2010年旧存35件

    从上表可以看出,原审法院为武汉中院的案件被提起再审的最高,有63件,占了全省的约1/3。这与武汉市在全省的人口、经济、政治、文化等所占比例和地位是基本相适应的,依次为荆州中院、十堰中院、咸宁中院、襄阳中院,都在10件以上,鄂州中院和铁路中院最少,分别为1件和2件。从发改情况来看,黄石中院、襄阳中院、鄂州中院没有案件被发改,铁路中院发改率为50%,(2件案件被提审、1件被改判),汉江中院发改率为40%(5件案件被提审、1件被改判、1件被发回重审),宜昌中院、孝感中院、黄冈中院发改率为33.33%。(各有6件案件被提审,2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

(三)改判原因

2011年,我庭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共57件,其中事实认定错误27件、占48%,适用法律错误19件、占33%,违反法定程序7件、占12%,因当事人提交新证据而被发回重审4件、占7%。    

从上表可以看出,案件被发改的主要原因是事实认定错误,占了发改案件的将近一半。其次是适用法律错误,占了将近三分之一。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只有4件、占7%,所占比例最小。

二 、部分典型发改案件剖析

为了进一步分析案件改判或发回原因,我们根据再审案件来源的不同形式,在各类民事再审案件中选取典案例进行具体剖析,对一、二审及再审改判或发回的理由进行比较分析,从而更加明晰我们改判和发回重审的裁判思路。

(一)最高法院指令再审案件  

1. 刘宇与彭志、中铁大桥局施工合同纠纷案

刘宇分包了大桥局承建的某高速公路项目,刘宇起诉要求彭志、大桥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等共计320万,孝感中院一审判决彭志支付265万,大桥局在153万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大桥局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二审后认为大桥局已经付清了工程款,而且与刘宇没有直接签订合同,撤销了大桥局的连带责任,维持了其它判项。刘宇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最高法院指导函认为:1.相对于彭志、刘宇、魏岳军三人,大桥局是分包人,二审判决以大桥局不是本案发包人为由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2.三位实际施工人的施工量应当可以区分,应该查明每人工程量。魏岳军与本案由利害关系,应当追加魏岳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二审支持了魏岳军与大桥局的单独结算,却否定了刘宇的结算请求,前后矛盾,标准不一。4.彭志对刘宇主张的价款一律认可,因刘宇的主张关系到案件的基本事实,应进一步查明。我庭再审开庭审理后经合议庭讨论并提交院审委会讨论认为:一是原一、二审判决对工程总包、分包之工程款结算依据未经审计以致认定事实不清;二是程序违法,应当追加当事人没有追加,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大桥局认可与魏岳军的单独结算,却否认与刘宇的单独结算,那么、大桥局分包给彭志的工程及彭志分包给刘宇、魏岳军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各是多少应该查清。原审判决对几方往来账目没有查清,既没有审计也没有会计鉴定,刘宇到底做多少工程,与魏岳军到底是什么关系也没有查清。在各人完成的工程量不清楚的情况下,就直接判决显属不当,因此应追加魏岳军参加本案诉讼。据此,我们再审后,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为由,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该案发回孝感市中院重审。

2.恒达公司与城安公司、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恒达公司向武汉市中院起诉称,恒达公司与城安公司、嘉华公司共同签订承建嘉华公司厂房的合同后,恒达公司按要求完成了工程,但城安公司、嘉华公司拖欠工程款,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7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56万元。武汉中院一审判决:一、城安公司给付恒达公司工程欠款约190万元。二、城安公司按实际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和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一次性向恒达公司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城安公司、嘉华公司均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二审后判决城安公司向恒达公司给付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约39万元,并以192万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支付后期违约金。恒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指导函提出:本案中,城安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18万元,将嘉华公司与城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总造价1810万元作为计算工期逾期违约金基数是否合适。我院审委会讨论后认为:该“工程总造价”在没有特别释明的情况下应理解为城安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18万元。原终审判决将嘉华公司与城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总造价1810万元作为计算工期逾期违约金基数显然不符合同的约定。据此,再审判决以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原二审判决予以改判。

3. 大地公司与十堰市蔬菜公司、成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成文公司因承租的大地公司房屋漏水造成损失,起诉要求大地公司赔偿损失。蔬菜公司将事发房屋出售给大地公司,但未过户。大地公司出租给成文公司。对漏水原因由于各方无法举证。十堰中院一审认为产权还在蔬菜公司,蔬菜公司就有养护的义务,因此应承担责任。我院二审认为房屋为大地公司使用,大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有质量瑕疵,应大地公司承担责任。最高法院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最高法院指导函认为,该房屋所有权是蔬菜公司,大地公司系实际使用人,大成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这种情况下对漏水原因应该进一步查清。本院再审后经报院审委会讨论后认为:由于本案历时较长,一二审及再审审理均无法查清漏水原因,在三方都无法举证证明漏水原因的情况下只能按公平原则处理,故本案再审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改判三方分担责任。

4.十堰雅安居公司与金威美食广场租赁合同纠纷案

雅安居公司依据与金威美食广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租金不含税,金威美食广场不得向雅安居公司索要税票。)补充协议第二条(金威美食广场所付房租不含税费,税费由金威美食广场负责承担。)要求金威美食广场交纳税费。一审法院认为,第三条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补充协议中税费的内容及范围约定不明确,因此驳回雅安居公司的诉求。雅安居公司提起上诉,十堰法院以同样理由维持原判。雅安居公司向我院申请再审,被以同样理由驳回再审申请。雅安居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指令我院再审。最高法院指导函认为,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不禁止第三人代为承担纳税人应缴税费的义务,由于纳税主体仍为雅安居公司,因此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税票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依据交易习惯,租金税费应由出租方负担,经营活动的税费应由经营方负担,对此双方无须在合同中约定,因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税费就是租金所得税费。我院经再审后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最高法院的意见正确,确认了合同该条款的效力,故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改判。

5.周本宜与崇文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周本宜与崇文房产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回迁,安置过渡门面房等。由于公司对47平米的门面房一直没有安置,周本宜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预期回迁的租金和收益损失。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对门面房后来达成了新的过渡协议,给予了24平米的临时门面房。遂判决驳回了周本宜的诉讼请求。周本宜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周本宜向我院申诉,被以同样理由驳回。周本宜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指令我院再审。最高法指导函提出:1.双方后来达成的新的过渡协议并未免除崇文公司承担逾期还迁的赔偿责任。2.过渡门面的面积少于了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的47平米,对周本宜产生了损失,崇文公司应予赔偿。我院审委会赞同最高法院指导函的意见,本案再审后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要求一审法院对租金损失进行评估。

(二)检察院抗诉典型案件

1.余东焕与湖北弘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

余东焕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为40平米房屋所有权人,弘华公司不得侵占。一审法院以该房屋产权已经为房产局所确认,因此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对其起诉不予受理。余东焕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余东焕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108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余东焕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法院应该立案受理。据此做出再审裁定,指令鄂城区法院立案受理。

2.周小燕与松滋市第七建筑公司、松滋市建筑总公司合同纠纷案

周小燕分包了松滋市第七建筑公司的某工程项目,后因为工程款结算数额发生争议,周小燕起诉。一审法院判令松滋市第七建筑公司支付欠款。周小燕对款项数额有异议而上诉。二审时松滋市第七建筑公司已经被注销,但松滋市建筑总公司隐瞒了这一事实,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导致二审判决无法执行。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遗漏了应追加的当事人松滋市建筑总公司,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我院再审后支持了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将该案发回重审。

3.李连刚与蓝天汽车修理公司、蒋国良劳动争议案

蒋国良承包了蓝天汽车修理公司,雇佣了李连刚。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李连刚要求确认与蓝天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为李连刚是与蒋国良之间签的合同,与蒋国良有雇佣关系,与蓝天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连刚上诉,二审判决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检察院认为,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蒋国良与蓝天汽车修理公司之间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李连刚,李连刚与蓝天公司之间应有事实劳动关系。我们再审后支持了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对事实予以改判。

(三)本院复查提审典型案件

1.冷新芳与十堰宏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聂宗顺与宏发公司的合同纠纷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聂宗顺死亡,冷新芳作为聂宗顺之前妻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冷新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行使请求权主体资格适格。判决宏发公司向冷新芳支付工程款。冷新芳因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而上诉,十堰中院驳回其上诉。冷新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理认为原审原告聂宗顺在诉讼中死亡后,其合法权益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法院应当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原审判决在既未通知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也未查清继承人是否放弃诉讼权利,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法定继承人委托冷新芳承接诉讼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将冷新芳变更为本案当事人不当,可能损害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属于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因此裁定本案发回重审。

2.张菊仙诉孝感市康复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张菊仙诉称医院的用药导致自己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原审法院认为,张菊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康复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张菊仙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张菊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理后认为,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张菊仙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本案发回重审。

3.郭明艳诉张杰合同纠纷案

郭明艳与张杰约定对冷冻厂轮流承包经营,第一轮承包期为一年,由于双方对第一轮承包经营结束后的承包经营方式和期间没有约定而发生争议。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郭明艳起诉主张比照合同约定的第一轮承包方式和期间继续履行,张杰主张合同到期。一审法院认为郭明艳的主张符合一般的民事交易习惯,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以双方对下一轮承包没有具体约定而驳回郭明艳的诉讼请求。本案主要是对合同主要条文即轮流承包的理解这一事实认定问题发生争议。再审判决对此改判,支持了一审意见。

三 、 案件发改的主要原因分析

  2011年案件被发改的原因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都存在。分述如下:

(一)事实认定错误

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主要包括一些类型:

1、 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比武胜强与洪文凤房屋开发经

营纠纷案中,双方对地下室是出售还是补偿发生争议。一二审都认定是出售,武胜强申请再审时,提出其有新的证据,证明地下室系补偿而不是出售,该案被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而发回重审。

2.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比如在高峰与江夏区物产公司房

屋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中,原审对高峰与物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没有查清,对协调会记录和调查笔录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查清,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而被发回重审。

3.对争议事实的理解错误。由于当事人对合同约定不明等,不同法院对同一事实产生不同的认识。比如郭明艳诉张杰合同纠纷案中,合同条文中约定了轮流承包,但在第一轮承包结束后,对下一轮承包双方达不成的情况下,是否应该按第一轮的承包顺序进行进行承包,不同法院的认定不一致。

4.对专业性问题没有鉴定或者审计。比如在武汉三建公司与跃进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双方约定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但双方没有质量验收,只有工程量确认单,一、二审法院以工程量确认单作为工程质量的认定依据,对工程质量没有鉴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5.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比如黄国安与随州第二汽车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对车辆相撞造成损失的鉴定报告一、二审都未予质证,该案被发回重审。

(二)违反法定程序

1.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广阔建材公司与宏森化工公司工程款纠纷案,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后宏森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构成重复诉讼。

2.不构成反诉,不应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合并审理。比如在宏升公司与南腊芳债权纠纷案中,南腊芳以债务纠纷起诉宏升公司,后宏升公司反诉南腊芳侵权。两个案件既非同一法律事实,也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够成反诉,不应合并审理,原一、二审法院将两诉合并进行审理不当。

3.变更当事人不当。比如冷新芳与十堰宏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在诉讼中死亡后,法院应当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而原审判决在既未通知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也未查清继承人是否放弃诉讼权利,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法定继承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将另一共同权利人冷新芳直接变更为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  

4.未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陈琼与胡先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审判决认定陈琼与胡先庭签订的契约合法有效,无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的情况下,没有支持陈琼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也未向陈琼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是径直作出驳回陈琼诉讼请求的判决,属于程序违法。

5.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判非所请。如殷志华与程丽鸣、殷福华财产纠纷案中,殷志华、殷福华的诉讼请求含有具体的给付内容,但原审判决仅对各方当事人享有的利益份额进行了确认,明显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符。

(三)适用法律错误

1.剥夺当事人诉权。比如郭华清诉胡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郭华清持借条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法院应予审理。至于主张的债权是否受法律保护,是审理后实体处理的问题。一、二审都裁定驳回郭华清的起诉,剥夺了当事人诉权。

2.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忽视。比如在朱建南与孝感市郑家河水库管理局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朱建南仲裁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二审法院都以该事项未经仲裁而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予受理也是仲裁决定的一种,对此法院应该受理。

3.赔偿标准使用错误。比如蔡彩霞与武汉饭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对于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上一年度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司法解释规定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的庭审时间为2005年7月,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原终审判决按照双方当事人另案于2000年一审开庭时的标准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比如在张菊仙诉孝感市康复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张菊仙诉称医院的用药导致自己身体受到严重损害,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张菊仙,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四、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的意见和建议

(一)进一步加强学习,提高司法能力,确保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准确无误。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法治化进程逐步加快,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断出台,国家的司法理念也在不断变化,公民的法治观念也在增强。这就要求法官一定要加强学习,不但要学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法院文件、还要学政治、及时掌握党和国家政策的调整变化,学习其他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只有这样,才能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增强认定事实的能力。除了法官自学以外,庭里和院里也要不断组织讲座、研讨会、学术交流会等,以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建设学习型法院,促进法官形成学习的习惯。避免法官以经验办案,使法官能够依据不断变化的法律以及党和国家政策的调整准确适用法律。

(二)以“两评查”活动为契机,进一步提升审判质量。

最高法院日前下发了《关于在全员岗位大培训中开展庭审评查和裁判文书评查活动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要认真扎实搞好庭审和裁判文书“两评查”活动,通过评查找准薄弱环节,强化业务训练,提高审判业务能力,提升审判质量。就我省情况来看,中基层法院合议制度落实不认真是一个薄弱环节。由于目前民事案件的急剧增加,许多法院的民事审判部门案件量非常大,在审限的压力下,部分案件一审未认真落实合议制度,合议流于形式,使有些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法律适用错误。二审中有些合议庭笔录非常简单,承办人汇报案情后,其他合议庭成员仅简单表示同意,没有陈述理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把关不严格。我们要以此次“两评查”为契机,切实落实合议制度,确保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三)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最大程度地减少办案瑕疵。

郑院长在今年的全省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有一部分案件在实体或程序上存在质量瑕疵,严重影响司法公信,成为引发涉诉信访的重要原因。今年要在全省法院开展“深化审判质量管理年”活动,加强审判管理,主攻办案质量瑕疵短板,努力推动司法水平全面提升。我们在再审中发现存在瑕疵的案件比例不小,这些案子虽然判决结果正确,没有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持了原判,但是导致当事人不断申诉上访的一个重要原因。案件瑕疵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事实认定瑕疵。判决书中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准确,但对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个别细节事实认定不准确。

2.审理程序瑕疵。主要是审理程序不到位。比如以电话方式通知开庭后,在当事人未到的情况下缺席开庭。虽然在后来的调解过程中该当事人参加了,也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实际未影响其诉讼权利,但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

3.裁判文书瑕疵。法律文书上的错别字时有发现。除了一般文字错误外,有的判决上把当事人的名字写错了,有的法条引用错了。有的判决书中错误多达四五处,虽然案件实体处理正确,但当事人对法官的水平产生了合理怀疑。

4.审判作风瑕疵。开庭和接待当事人时言谈举止不严谨。比如对当事人表述不简洁时表现出不耐烦等。

要改变这种现状、做到杜绝办案瑕疵。就要:

首先,进一步强化法官的责任心,增进法官的责任担当。在审理每一件案件中,不仅要全面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还应当关注案件审理流程的每一个细节,所谓细节决定成败,对于法官执法办案而言尤其如此。

其次,要确保案件审理程序合法到位。作为办案法官,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永远是第一位的,程序公正合法是审判的生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审慎把握审判程序的每一个环节,特别是对于诉讼文书的送达、庭审中的证据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容易出现问题瑕疵的细节,重点注意,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合法。

再次,法官要保持高度的细心细致。针对裁判文书容易出现的文字差错等瑕疵,要充分认识裁判文书是法院审判工作的载体,是法官的“脸面”而细心呵护,以十分的细心,百倍的细致认真校对,保证裁判文书不出任何文字上差错瑕疵。

最后,要树立高度的司法为民意识。民事法官直接面对当事人,与当事人接触的言谈举止,都代表着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形象,任何一种不谨慎的言行都可能影响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印象。许多涉诉上访的案件,不是因为案件审判的实体有问题,而是法官在对待当事人的态度不端、言行不慎而造成的。 因此,民事法官要进一步提升司法为民意识,以诚心打动当事人,以耐心引导当事人,以细心感到当事人,以爱心触动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教之以法,确保不因法官的态度而形成办案瑕疵,从而提升法官司法能力和执法办案水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